《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 大房金管规发〔2025〕3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的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个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的选择决定权。

第四条【基本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的规定。

(二)公平公正。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合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客观合理适用处罚幅度。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处罚标准和幅度】《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本办法的附件,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裁量标准和等次按照《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五个裁量等次。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以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幅度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三个裁量等次。

(三)职工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幅度为“取消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并处提取金额10%至20%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幅度为“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处提取金额10%至20%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四个裁量等次。

第六条【不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从重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本行业或者全市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隐匿、销毁、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伪造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存在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的;

(四)对投诉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一条【审核与审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程序实行法制审核、层级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处罚决定集体讨论】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案情特别疑难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报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故意刁难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期间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足”“超过”不包括本数,但违法行为的每一个裁量等次的裁量基准最高标准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大房金发〔2020〕22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
 
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1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上5年以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设立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设立时间10年以上15年以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设立时间15年以上,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不足50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50人以上不足100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300人以上不足500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500人以上,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单位不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以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职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的事项仅有一项,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的事项存在两项,或单位两次以上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的事项存在三项,或单位三次以上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以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账户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等手续。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的事项仅有一项,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的事项存在两项,或单位两次以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的事项存在三项,或单位三次以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

职工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其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提取金额10%20%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定居的;(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九)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十)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十一)本人或者配偶因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十二)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符合前款第(一)、(五)、(六)项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满足使用时,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前款第(八)、(十)项情形之一的,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金额5000元以下的。

取消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处以提取金额10%罚款。

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取消两年以上三年以下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处以提取金额10%-15%罚款,但不超过1000元。

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金额10000元以上的。

取消三年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处以提取金额15%-20%罚款,但不超过1000元。

骗提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处以1000元罚款。


       政策解读链接:关于《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裁量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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